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
(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
,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章名
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
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章名
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
章名
第四章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亦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并按相应的资质范围从业
第二十二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派人参加
章名
第五章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