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
(四)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严格执法
(五)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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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鞍山市城市市区主次干道及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每5年应全面整修粉饰一次;表面为贴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时清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它建制镇可根据当地市容管理实际,规定具体建筑物整修粉饰标准和时限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道路两侧民用建筑阳台应按封闭式建设。道路两侧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和设置各类加工场点
第十一条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含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围挡作业。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栏,围栏要坚固,造型美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重要地段的施工现场要设置广告式围栏。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内容健康、整洁完好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类饭店一律不得悬挂营业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等需要在沿街设置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的造型和指定的地点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准超占面积或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
第十四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摊床整洁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应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雕塑品和纪念性建筑物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后产权单位要及时修整粉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道路两侧的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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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处理场及公厕等)的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环卫设施,应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凡在市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与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工程竣工后,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验收合格方可安排进户。新建住宅环境卫生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安排进户的,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残土,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清运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或进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轮胎沾有污物时,要冲洗处理干净,不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二)不沿途抛弃废弃物
(三)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有封闭苫盖设施
(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内必须佩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现场须场内道路畅通,设有排水设施和临时水冲公厕,施工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除
工地进出口处要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设清扫保洁人员清扫被污染的路面;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
因建筑物改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单位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并负责拆迁现场内及四周的环境卫生,其中临街一面的保洁范围在道路沿石外边线以内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排放基建残土时,须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
并按规定交纳垃圾排放管理费
基建残土排放手续按照排放量的大小分批办理。前一批残土排放造成路面污染未清除的,不予办理下一批残土排放手续
雨天及雨停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
第二十六条鞍山市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畜禽。公安、军事和科研等单位因业务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清掏下水道、工程井、窨井的单位,应将污物立即运走;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等产生的残土,安装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栽植、整修树木花草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栽植、整修单位应当天清除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区的清扫与保洁,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并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由所在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负责清扫保洁
(二)各企业建设的未成立街道办事处的家属住宅聚集区,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市区内按街道办事处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公共绿地和林带,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火车站、汽(电)车始末站、停(存)车场、公园、风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服务场所,各种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直接经营、管理的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应设置环卫设施、配备专职清扫人员,实行每日至少一次清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无清扫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扫、清运
各种商业摊、亭、棚、点等,由经营者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清扫保洁,保持四周5米范围内环境整洁
早、夜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散市后半小时内清理场地,运走垃圾,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冬季扫雪工作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负责组织。责任单位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按规定将积雪清除干净。道路、广场的积雪要清除至道路沿石边界以外,广场、黑色路面上不得堆雪,商业繁华区、集贸市场、桥上的积雪由责任单位运出
第三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残土、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居民自修房屋产生的残土需要排放的,必须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
自行运到指定排放地点排放,无自运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运,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楼房垃圾道内
凡需要废渣、残土填垫的单位,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