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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宝岛卡拉OK音乐厅因向界外排放噪声超标被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行政处罚案 原告: 泉州市宝岛卡拉OK音乐厅。 法定代表人: 吴大鲁,经理 被告: 泉州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 黄宝滋,局长。 位于泉州市鲤城区丰泽路口的宝岛卡拉OK音乐厅(以下简称宝岛音乐厅)于1989年7月建立。1993年7月8日,被告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委托泉州市鲤城区环境监测站对宝岛音乐厅向界外排放噪声进行监测,监测点设在宝岛音乐厅大门外1米处,监测结果为向界外排放值为65.8分贝。市环保局认定宝岛音乐厅的排放值为65.8分贝。1993年11月25日,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二条之规定,以泉环保(1993)086号文,决定对原告征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原告未予理睬。被告又于1994年元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泉环保(1994)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3000元;追缴1993年10月份起的超标排污费3200元。原告不服,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本音乐厅属于文化娱乐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应属于社会生活噪声,不存在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的问题,再者对歌舞厅的噪声的监督管理应由公安部门实施,市环保局对原告的处罚属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因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不完善,经监测达65.8分贝,噪声超标排放,污染环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对其征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是完全正确的,并未超越权限,原告以该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和应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为由排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审判 在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市环保局就社会生活噪声是否征收超标排污费,其标准的适用应由何机关主管等问题向国家环保局请示,国家环保局于1994年3月2日以环法(1994)117号文复函,答复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等有关规定,对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向界外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征收排污费,其排污情况应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并在限定时间内交纳排污费。原告在被告提供了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解释后,于判决前以服从被告的处罚决定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鲤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征收排污费并无超越职权和违法现象,原告以服从处罚为由申请撤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1994年4月18日作出裁定: 准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向界外排放噪声是否有监督管理权?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音乐厅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而社会生活噪声属于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因此,被告无权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对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中“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根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四条和 第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情况,并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在限定时间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因此,原告向界外排放超标准噪声,违反了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对其进行处罚并未超越职权。 二、对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是否应征收超标准噪声排污费,其标准应如何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只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对文化娱乐场所没有明确规定其排放标准。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同时依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9-90)关于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其它也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据此,在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对在营业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造成噪声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征收噪声排污费,其噪声标准可以参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因此,泉州市环保局根据《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等规定对原告征收排污费是正确的。 诉讼中,原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接受处罚而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征收排污费并无超越职权和违法现象,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是正确、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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