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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提高工程质量,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建设,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标准局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的优劣,关系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必须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高标准、严要求,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在本省范围内的一切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都必须接受并服从本办法规定的监督 第四条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监督站)是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专职机构 第五条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省监督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条例 (二)对各市、县(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称市、县(自治县)监督站〕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和检查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工作 (三)对工程施工质量实行监督 (四)统一管理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工作,核定试验室的检测营业范围 (五)核验工程竣工后的工程质量,审查优质工程项目,签发验收移交证书 (六)参与重大质量问题和施工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 (七)参与建筑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或新制品的质量鉴定 (八)掌握本省工程质量动态,及时总结交流质量监督的经验 第六条市、县(自治县)监督站的主要任务是 在本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承担与本办法 第五条第(一)、(三)、(五)、(六)、(七)项及 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相应任务 第七条各级监督站对本地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实行全面的检查监督。凡未经监督站核验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准交付使用;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不准出售 第八条建筑原材料、半成品、桩试压、试块等的测试报告书,必须由省监督站认定的测试部门(试验室)提供 第九条各级监督站要支持企事业单位质检人员正确地履行工作职责,对阻碍质检人员行使正当权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监督站有权提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第十条各级监督站具体的监督范围是 (一)省监督站主要负责监督中央、省属单位建设的工程项目和中央、省属单位在各市、县(自治县)开发小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 (二)各市监督站主要负责监督本市范围内市属单位(包括与外来单位联营)所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 (三)各县(自治县)监督站主要负责监督本县范围内县属单位所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 (四)省监督站对其范围内的任务,如认为有必要可授权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项目在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的同时,必须到相应的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凡未办理监督手续的,不发给施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各级监督站对属于其监督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可以随时进行施工质量的抽查,也可以按确定的核验部位、项目和要求实施核查,核查合格者,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在对工程质量自我验评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技术资料和验评结果,向经办监督站申报核验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监督站报告。施工、设计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尽快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一般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或者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并报当地监督站备案 第十五条各级监督站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为便于实施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构件生产单位必须向监督站缴纳监督费。监督费由建设单位或者构件生产单位列入工程概算或者生产成本。其费率标准如下 (一)省监督站按其所监督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四收取监督费 (二)海口市、三亚市监督站按其所监督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四点五收取监督费 (三)通什市和各县(自治县)监督站按其所监督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收取监督费 (四)构件生产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 (五)监督费应先按预算造价在办理监督手续时一次付清。当结算造价比预算造价超出或者减少百分之五时,应当以结算造价为标准进行增减 第十六条各市、县(自治县)监督站应当向省监督站缴纳管理费,其费率为监督费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十七条各级监督站对非监督项目进行技术咨询、事故处理的费用由项目单位负责,测试项目所需要的经费由受检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各级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与监督工作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所收取的监督费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存储,接受建设银行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监督站是履行各级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不是经营单位,所收取的监督费不缴纳税金 第二十条各级监督站根据工程质量的优劣情况,有权对其所监督项目按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对贯彻规范、规程好,工程质量优良的建设、施工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奖金从监督费中提取 (二)对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者不按设计施工的建筑工程,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者,有权提请当地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对工程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后仍无效果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对质量不合格或者未经审核施工技术资料的工程项目,有权拒绝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对强行使用的,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外,处以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主管负责人和责任者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注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 “各级监督站对贯彻规范、规程好,工程质量优良的建设、施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金从监督费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对一贯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成绩优异的监督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和质量事故的监督人员,除撤销其质量监督资格外,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已办理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属于监督方面负主要责任的,应退回所收取的监督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厂家的建筑工程或者制品,未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的,除限期补办监督手续外,酌情处以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工(停产) (注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二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顿,并对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者不按设计施工的 (二)施工质量低劣,经批评无明显改进的 (三)未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而强行使用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厂家的建筑工程或者制品,不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行为做出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越级监督的监督站,上级监督站可撤销监督手续,监督费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自治县)监督站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和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报省监督站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省内的部队、农场及进入我省的国内外建设、施工企事业单位和“三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的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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