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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甘肃省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鸣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张同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辉,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吴刚,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住所地: 陕西省西安市西七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 樊宏康,院长。 委托代理人: 郑永强,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 薛峻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 陈兆,经理。 委托代理人: 马海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顾宗磊,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原审第三人: 甘肃省地质矿产局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所地: 甘肃省酒泉市解放路22号。 负责人: 牛守国,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 刘福生,该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 殷三成,甘肃省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敦煌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敦煌大酒店)、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为与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原审第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局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地质队)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3年5月8日,敦煌大酒店筹建处与省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省四建承包建设敦煌大酒店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室外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等,1993年5月8日开工,1994年8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200币万元(以中国建设银行审定价为准),工程款委托建设银行按工程进度贷款支付;工程质量等级达到省优,奖励5万元。工程如期开工后,因在组织验槽纤探中发现地质资料与实际不符、需修改设计,于同年6月1日停工,直至10月下旬恢复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敦煌大酒店未能及时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加之多次变更局部设计造成反复施工,工期受到严重影响。 1995年4月28日,敦煌大酒店筹建处与省四建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敦煌大酒店以一次性包死价456.4万元将客房部分的装潢工程承包给省四建六分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工,同年7月31日竣工,保修期限三个月。同年8月29日,敦煌大酒店筹建处与省四建六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敦煌大酒店以一次性包死价400万元将客房以外的装修工程承包给省四建六分公司,工程于同年9月1日开工,L996年1月28日竣工,保修期一年。同年10月10日,敦煌大酒店又与省四建六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从原预算中剔除的部分项目以L0万元包死价交回省四建施工,室外竖向工程按现有的马路、围墙、场地、大门一次性70万元包死。 1996年1月,上述各项工程全部完工。敦煌大酒店和省四建根据合同的约定,经敦煌大酒店委托,由中国建设银行敦煌市支行于L995年L月L8日和L996年8月19日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会同省四建、敦煌大酒店三方工程技术人员现场丈量核实,确认工程造价为31,075,464元,并由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同时敦煌大酒店和省四建双方于L996年1月6日和29日签字确认原预算中剔除部分及室外工程造价为800,095元,装潢工程造价为5,070,139元;装修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为400万元。以上合计敦煌大酒店工程总造价为40,945,698元。同年4月17日,省四建与敦煌大酒店双方财务人员对己付工程款、欠款进行核对,确认敦煌大酒店已付工程款35,144,392.40元(其中包括设备款1,674,553元),尚欠5,801,305.60元,其中省四建未做工程造价为24,826元。 此前,敦煌大酒店于1995年12月26日对土建安装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意见是“符合设计要求,充分体现了设计意图,工程质量优良”。1996年1月18日,该工程经敦煌市质量监督站核验为优良工程,后又经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复验,被甘肃省建设委员会评定为省优质样板工程。同年1月29日,敦煌大酒店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意见是“符合设计要求,主要项目质量优良,设备及家俱完好无损,同意验收”;同月31日,敦煌大酒店对装潢工程进行了验收,意见为“平整洁净,整洁完好”。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省四建均做了维修整改。同年6月4日,敦煌大酒店监理工程师刘国瑞在省四建关于《敦煌国际大酒店回访和质量问题整改工作报告》上签署了“以上问题作了认真整改”的意见,并加盖了敦煌大酒店的公章;同日敦煌大酒店接管整个工程;7月11日,敦煌大酒店向敦煌市城建局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请求对敦煌大酒店工程给予验收,后因敦煌大酒店未交纳相关费用,验收工作未能如期进行。此间,敦煌大酒店又多次要求省四建对竣工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整改,省四建依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多次派人对排水、客房家俱、装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1997年1月22日,敦煌大酒店原工程部负责人薛永申签认“维修整改完毕”。 1997年3月,敦煌大酒店开始试营业。省四建为此于同年3月26日、4月2日、4月3日先后三次致函敦煌大酒店,告知该工程未经国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并督促其尽快与质检部门联系组织验收。但敦煌大酒店仍将未经验收的工程全面投入经营、使用至今。 1997年6月,敦煌大酒店主楼客房部一楼非承重墙局部开始出现裂缝。同年7月21日,甘肃省质量监督总站针对敦煌大酒店工程质量问题,召集各有关部门在现场勘验调查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敦煌国际大酒店工程质量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认定一楼非承重墙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压缩变形和湿陷下沉引起的.同时认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均存在问题,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省四建对该《纪要》中与其有关的责任表示认可和愿意执行,但因设计单位西北设计院提出异议,问题未能得到解决。 1997年10月18日,省四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敦煌大酒店支付拖欠工程款5,801,305.60元及滞纳金等。1998年12月7日,敦煌大酒店以省四建为被告,西北设计院、地质队为第三人提起反诉,请求赔偿因一楼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355,640元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等。 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敦煌大酒店的请求,委托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敦煌大酒店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和复核,结论认为造成一楼非承重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 西北设计院的设计一层自承重的内纵横墙(240、120厚砖墙)均没有设置基础梁,外墙(370厚砖墙)虽原设计有基础梁,后又同意取消;排水管道埋设标准偏低(室内直埋排水管);设计4.2M厚的回填垫层且又用作自重墙地基: 内纵墙基础与地沟墙之间的间隙小于LOCM等问题与国家颁布的标准不符;“对此质量问题的产生应负重要责任”。省四建在施工时对回填土夯压不密实和自己订购使用的排水铸铁管个别管壁厚偏薄,使用不久出现破裂跑水,是造成墙体严重开裂的直接原因;框架柱与隔墙、内纵墙与隔墙拉结质量差,是造成隔墙与框架之间竖向裂缝和卫生间隔墙裂缝的原因之一,“对此质量问题的产生应负直接责任”。敦煌大酒店在大楼散水坡旁边没有防水措施,将楼前楼后草坪花池土层进行翻松处理、浇水,使部分土层处于饱和状态,导致部分水侵入墙基、软化基土,加快基土沉陷;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决定取消客房壁柜砖隔墙,造成部分走廊纵墙内倾斜,顶棚受压拱形变位: “对墙体裂缝负有一定责任”。地质队在该大楼的地基勘探中对地基土工程性质未作全面试验与深入的评价,给设计、施工对回填土的质量控制造成模糊概念,“对墙体裂缝原因负有一定责任”。对此鉴定意见,敦煌大酒店、西北设计院、地质队均认为敦煌大酒店的工程质量问题与己无关;省四建对与其有关的部分责任予以认可。 1999年8月5日,甘肃省建设委员会因省四建对敦煌大酒店主楼一层非承重墙体裂缝负有直接责任,撤销了敦煌大酒店为省优质样板工程称号的决定。 本院二审期间,合议庭会同敦煌大酒店、省四建、西北设计院三方一同查看了敦煌大酒店一楼工程质量情况。由于基土下沉,一楼客房部部分内隔墙出现倾斜,敦煌大酒店已将一层客房关闭,二层以上继续营业。另据三方介绍,敦煌大酒店工程采用的是框架结构,因地面下沉,一楼非承重墙出现裂缝、倾斜,不至影响二层以上的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省四建与敦煌大酒店签订的四份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省四建请求敦煌大酒店偿还工程欠款和赔偿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由敦煌市建设银行审计核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书和L996年4月17日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工程已付款、欠款的材料等证据所证实,依法应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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