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十九条“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
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
“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修改为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依法当场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三、
第二十九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天增加罚款1元至5元。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以罚款,拒绝交纳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可以处15天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修改为
“受罚款处罚的人,除依法当场缴纳的罚款外,应当自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名称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题注(1995年0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0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7年0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0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执行巡察职务的警察
第三条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依法巡察执行职务,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举止规范,警容严谨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恪尽职守,遵纪守法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九条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条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职权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
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
(三)参加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四)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五)救助遇到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急需帮助的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约束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和酒醉状态的人,并送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在遇到拒捕、抢夺枪支等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八)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三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违反交通管理,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或者跨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进行演技、跳舞、打球、游艺等活动妨碍交通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盖或者超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存车处或维修车辆的
第十九条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