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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发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有利于改善劳动条件的先进技术,提高劳动保护水平 对在消除重大危险、危害因素,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发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劳动保护监察、管理和监督第七条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和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综合管理和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经及国家、行政、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二)督促行业部门和用人单位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审查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的工程技术措施 (三)监督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培训的人员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五)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六)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职业病的调查,按照规定通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对违反条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建议给以行政处分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实施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编制行业劳动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对重点劳动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行业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第十条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和建议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和商业秘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章名】第三章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的职责是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人大会报告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和作业环保护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人员 劳动场所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保护人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七条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对有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分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幅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将开工安全受监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从境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有关延长、增加工作时间的时限规定,并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保护专业培训,掌握必备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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