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标与被告张国强、香港溢晖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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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24号
原告谢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干部,住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路135号。
委托代理人吴崇理,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信丰县诚信担保公司负责人,住信丰县嘉定镇水东车站背后。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溢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香港溢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溢晖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崇理、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被告香港溢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张某依据(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享有对江西省信丰县远航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的债权。并依据(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行使对远航公司位于信丰县星村乡厂房、膳厅大楼及厂房内空坪的管理权,并以出租收益抵偿张某的债权。2005年6月24日被告张某以信丰县龙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的名义与被执行人远航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执行人一次性付清被告40万元标的款结案。协议签订的当天被执行人就一次性将40万元支付给了张某,该案终结执行。200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香港溢晖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从该日起原告就享有对厂房、土地出租的收益权,即每季度21647.40元。但被告张某在2005年6月2日就提前收取了被告香港溢晖公司2005年7月至9月的租赁金21707.40元,张某在2005年6月24日以后就丧失了对上述厂房和土地的出租收益权。因此,张某收取的2005年第三季度租金21647.40元,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某返还不当得利21647.40元或由被告香港溢晖公司给付2005年7月至9月租金21647.40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作为被执行人远航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参与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所产生的结果由委托人远航公司承受,与代理人谢某无直接的利害关系。2、张某是以债权人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执行和解的,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自然人张某没有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是对和解协议的反悔,不属新的法律关系,属重复起诉。4、本案租赁的厂房属被执行人远航公司所有,原告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授权管理,原告无权以当事人身份订立合同。5、和解协议约定生效的时间是在龙海公司取得40万元资金后,而龙海公司实际取得资金的时间是在办好解除财产保全后(即7月31日),原告与香港溢晖公司7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时,还未取得对该厂房的出租权。6、和解协议签订时龙海公司法人资格已被注销,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不合格。另外,谢某未经授权其行为也未被权利人追认,其代理签订和解协议属无权代理,和解协议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7、和解协议是针对远航公司尚欠的标的款进行和解的,因此,龙海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前收取的是不在尚欠范围的。张某收取租金时和解协议尚未签订,故不存在任何恶意。张某收取的租金实际是执行标的款,并不是收取房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香港溢晖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签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6月份将下一季度的租金交给张某,公司与谢某签约时未注意到两份合同的衔接。公司已交纳了2005年7、8、9三个月的租金,不可能再重复交纳。要给原告也应由张某来退还这笔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6份证据:1、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自2005年6月24日以后张某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土地、厂房的出租收益权。2、信丰县新区农村信用社2005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按和解协议于2005年6月24日一次性存入张某帐户40万元,履行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3、2005年7月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和解协议合法及原判决已终结执行。4、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自2005年7月1日起,原告享有远航公司土地、厂房出租收益权。5、2005年6月2日内部收款收据贰张,用以证明张某于2005年6月2日收取了香港溢晖公司2005年7月至9月的租金。6、龙海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声明各壹份,用以证明龙海公司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采纳。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12份证据:1、龙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性质。2、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2号民…
裁定书,用以证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交付给龙海公司管理,由龙海公司收取租金。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龙海公司享有对远航公司债权的证据。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远航公司转让厂房所有权给谢某是在厂房被查封、扣押期间,该转让行为无效,谢某取得所有权非法。5、远航公司的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厂房是远航公司所有。6、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香港溢晖公司交纳租金的期间,而且租金属于执行远航公司一案的标的款。7、2005年4月21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龙海公司收取租金的期间为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8、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贰份,用以证明裁定终结执行的(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书是2005年7月13日送达双方生效,和解协议约定生效时间也是当天开始。9、《执行和解协议书》。10、欧阳品辉尚欠款清单,用以证明张某与远航公司总经理欧阳品辉在执行过程协商处理该案时,扣除7、8、9月租金和2万元押金后,远航公司还欠龙海公司72万多元,张某同意其一次性支付40万元,余款不再支付。11、合伙清算财产分割书、谢某与欧阳品辉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05)信公证字第11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谢某与欧阳品辉清算的事实。12、证人邹庆德、余小明、张鑫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受欧阳品辉的委托,在与龙海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协商和解时,谈到了7、8、9三个月的租金不计算到40万元之内。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所提交的10号证据是单方统计的,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所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纳。
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海公司因远航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诉至法院,本院于2000年5月9日作出(2000)赣中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远航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公司欠款515916.90元。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扣押了远航公司座落在信丰县星村乡老三埠的厂房、办公楼、住宅楼。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远航公司的厂房委托评估和拍卖,但无人参与竞买。本院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远航公司位于信丰县星村乡中段老三埠的厂房、膳厅及空坪强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龙海公司管理,从2002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每月的租赁收益4980元由申请执行人收取。
2004年5月1日,龙海公司作为委托管理人的身份与香港溢晖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将远航公司的扣押房产租赁给香港溢晖公司所有。该合同约定租金每月4980元,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房租,第一季的租金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季度的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还注明租金由龙海公司代为收取,换取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后交给香港溢晖公司,龙海公司在厂区空坪处新建的简易厂房一并租给香港溢晖公司使用。之后,香港溢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龙海公司交纳租金,直至2005年6月2日交纳完2005年第三季度租金。
在(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委托管理期满后,200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00)赣中法执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远航公司的厂房、膳厅及空坪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