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五章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促进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全省境内的乡政府所在地和所有村屯,以及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凡是乡村的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乡村建设必须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乡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乡(镇)的乡村建设工作
章名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乡村规划是乡村建设管理的依据。所有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合理安排乡村建设用地,妥善组织所有建设项目,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乡村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以乡(镇)域为规划范围,依据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镇)、村分级制定
第八条乡(镇)的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由其自行编制,并应同乡(镇)的建设规划同步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纳入乡(镇)的建设规划;不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自行编制或由其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乡(镇)的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经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尚未制定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建设
第十条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编制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乡村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如需修改或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章名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均为乡村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及各项建设活动,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乡村居民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经乡(镇
人民政府按规划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的建址和用地范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实施乡村规划与居民和单位使用的土地发生矛盾时,应服从规划用地的安排。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用地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禁止在规划区外新建房屋。因特殊专业生产需要在乡村规划区以外建筑房屋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划确定需迁移的零散住户,当地政府应按实际情况,逐步使其搬到规划区内
第十六条禁止在规划区内随意采石取土、堆置垃圾、废物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临时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不准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乡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等不同情况,分类制定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乡村居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居民只有使用权。禁止出租、买卖或擅自转让宅基地
第十九条乡村各类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生产设施、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标准
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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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乡村居民住宅、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要统筹安排,协调发展,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乡村住宅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和单位的建房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扩建、改建、新建居民住宅、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的,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按规定批准的用地手续,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准建证》,经现场测量定位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领取《准建证》后超过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吊销《准建证》,由原批准单位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在乡村规划区内的干路两侧、住宅院内、房前屋后和公共建筑地段上
要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保护乡村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防止污染。有条件的乡村,可逐步实现集中供水
第二十五条保护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乡村的各类建设活动
不得妨碍交通、毁坏绿地,不得破坏矿产资源、文物古迹、地质遗迹和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各种测量标志
在乡村办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乡村公共设施,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毁坏的,使用单位要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集体投资建设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乡村居民自建或购置的房屋
产权为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房产执照》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交易,必须持建设用地审批证件和《房产执照》
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交易、产权转移、宅基地附着物归属等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已经申请划拨过一次宅基地的农民,购买他人的房屋时,应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逐年交付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城镇职工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购买集体或农民个人的房屋的,须经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外,还必须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进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持《自理口粮户口簿》的,可以建房、买房或租房,并按本条例
第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原有住房可以保留
第三十条各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制度。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他基础调查资料等要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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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三十一条乡村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要坚持质量标准,节约用地,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卫生,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三十二条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和投资在三万元以上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以及二层和二层以上的楼房,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否则不发《准建证》,不准施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乡村居民和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经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必须商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重大变更,要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
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承接乡村建筑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乡村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等级证书、建筑企业管理手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三万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签发《施工许可证》,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施工,禁止无证施工
第三十五条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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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具体有创造性的乡村规划、工程设计方案或重大建设、管理的改革措施
在提高乡村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